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將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將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補充為:「黃將五於民國100年9月26日下午5時許至晚上7時許,在花蓮市工業區內飲用1瓶保力達及2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先騎乘牌照號碼TK6-888號普通輕型機車外出訪友後,又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騎行欲返家,而於同日晚上9時21分許,行經菁華街口時,不慎撞及路中央因施工所架設之紐澤西護欄而倒地,經警將黃將五送醫,並委由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數值達151.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75MG/DL。」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將五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嗣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生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規定,惟本案係單純酒駕,與增訂部分無關),上述修正前後之犯罪構成要件雖未修正,但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法定刑均較修正前提高,比較行為時(即修正前)與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法律,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條文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非低;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騎行,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