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守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守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守智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100年8月2日晚上11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卡拉OK店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2至3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凌晨
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沿上開自立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之際,因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警攔查,因警聞得其身上明顯酒味,於同日凌晨1時2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守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守智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則將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而言,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謝守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前因詐欺案件,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謝守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前有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未能知所警惕,復為本案相同犯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客貨車之屬,兼衡其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