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俊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俊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傅俊霖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次按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傅俊霖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並無上開增修條文之適用,是本件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已於民國101年6月7日執行完畢,惟因該
3罪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4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恐嚇│恐嚇│詐欺│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註)。│註)。│註)。│(註)│├─────┼─────────┼─────────┼─────────┼─────────┤│所犯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罪日期│98年12月14日至99年│99年3月10日│99年2月3日至99年│98年12月│││3月4日前之某日││3月3月前之某日││├─────┼─────────┼─────────┼─────────┼─────────┤│偵查(自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察署100年度偵緝字││及案號│24號│446號│19號│第973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簡上字第212│100年度朴簡字第30│100年度朴簡字第35│101年度訴字第547││事││號│1號│8號│號││實├──┼─────────┼─────────┼─────────┼─────────┤│審│判決│100年1月21日│100年9月15日│100年11月14日│102年1月3日│││日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簡上字第212│100年度朴簡字第30│100年度朴簡字第35│101年度訴字第547││判││號│1號│8號│號││決├──┼─────────┼─────────┼─────────┼─────────┤││確定│100年1月21日│100年10月13日│100年12月8日│102年1月21日│││日期│││││├──┴──┼─────────┴─────────┴─────────┼─────────┤│備│1.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案紀錄表誤載為102││註│2.上開有期徒刑已於101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年1月3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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