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522號聲請人 簡裕信 相對人 簡秀雄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 簡林幸雪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有之兒子,相對人自民國90年間起因腦中風,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為此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簡林幸雪即相對人之配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正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現居處勘驗相對人現狀,並於鑑定人 陳炯旭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當場點呼相對人名字,相對人僅點頭無回答,當場指聲請人詢問相對人是否你孫子(實際為兒子),相對人點頭;詢問聲請人是否為其兒子,相對人點頭回應;指者孫子詢問是你兒子或者孫子,相對人均點頭回應;另訊據鑑定人陳炯旭醫師稱以:「(按問:相對人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其辨識之能力顯有不足?)答:完成報告再書面函覆」等語(均詳如本院102年1月24日訊問筆錄)。再參以陳炯旭醫師就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略以:(一)鑑定結果:簡員應為器質性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簡員自12年前腦中風後已有明顯功能退化,此次於101年11月跌倒臥病在床後,功能更形退化,未來雖仍有部分改善之可能,惟幅度應屬有限。(二)個人史及相關史:簡員出生發育史不明。學歷為國中畢業。過去與朋友開設幼兒園。個性較為暴躁,人際關係好。年輕時曾有抽煙、飲酒的習慣,已經戒除多年。大約在十數年前被診斷有高血壓,並有糖尿病史。簡員大約在12年前曾經出現腦中風,當時簡員在外租屋,意識昏迷後被送到敏盛醫院,後來轉至林口長庚醫院,總共接受住院治療約1個月左右,出院當時簡員已經無法言語,但是可以緩慢小碎步行走,可以自行進食,一般生活自理尚可,惟動作較為緩慢。平時可以看電視,可以走到家中對面買早餐、到隔壁買飲料,大部分仍以退縮在家居多。不料於101年11月跌倒,造成左側髖骨、股骨骨折,送到天晟醫院,但並未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在家中由家人照顧至今。(三)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
1、理學檢查:躺在床上。眼睛可以自發性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2mm/2mm,光反射反應正常。四肢肌力略為減弱為4分;深部肌腱反射正常。2、精神狀態檢查:意識尚警醒。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可以集中。態度可配合。情緒尚稱穩定。無法言語。對於問題有點頭、搖頭的反應,但是正確性差,無法遵循醫囑而行為,有自發性簡單動作(例如:拉棉被)。無法藉由言語、動作與之溝通而了解其意思。思考內容無法測知。無法完成一般簡易智能測驗。3、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由家人餵食碎稀或是流質食物,大小便無法自理,洗澡、更衣等生活自理皆需人完全協助。顯示其無生活自理之能力。4、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5、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此有陳炯旭診所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足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甲○○因有前開症狀,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一)需求評估:1、相對人領有失智症中度手冊,現臥床無自理能力,欠缺意思表達能力,生活仰賴他人照顧,無法自行處理事務,有長期受照顧和監護宣告需求。
2、為處理相對人外祖母名下土地拋棄繼承事宜,家屬提出監護宣告處理。(二)建議:本案之聲請人乙○○先生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簡林幸雪女士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關係人共同主責,相對人開銷則由聲請人負擔。現相對人臥床且欠缺意思表達能力,家屬亦無法取得印鑑證明辦理相對人外祖母土地拋棄繼承之事,故提出本案聲請。相對人長女 簡明雲 女士、次女 簡慧津 女士也以書面資料同意此案辦理,並選(指)定聲請人乙○○先生為監護人人選、關係人簡林幸雪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乙○○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簡林幸雪女士亦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除照顧環境品質需待提昇加強外,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2年1月14日桃姚字第102037號函暨監護宣告訪視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兒子,為實際負責照顧相對人費用並處理相對人事務之人,是由聲請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於處理財務問題時,自較有利於相對人,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乙○○擔任甲○○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乙○○,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簡林幸雪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乙節,有本院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簡林幸雪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簡林幸雪,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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