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鎰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刑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
00、1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㈠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本院以97年度易第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㈢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㈢案之應執行刑1年2月接續執行後,於99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21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22)日,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而於上述施用毒品犯行未經發覺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埔派出所員警供承前述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且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
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28日釋放而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00、1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7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89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本件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涉竊盜案遭警方查獲製作調查筆錄,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此有警詢筆錄可按(見警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施用毒品前科,於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檢察官雖請求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惟如前所述,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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