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元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元志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童元志前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編號①);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77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編號②);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③),上揭編號②、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26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編號①不得減刑之罪刑與編號②經減刑後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又15日確定,再與編號③經減刑後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6月5日入監執行,嗣於98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24日晚上某時,因見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海湖186之27號之台年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湖廠(下稱海湖廠)閒置並未營運,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廠房後方以攀爬圍牆之方式,侵入有保全人員居住看管之前開廠房內,並從廠房內A工廠已遭破壞鐵皮之洞口,進入A工廠搜尋財物,惟因該工廠內僅餘圓柱形紅銅塊,重量過重無法輕易搬運,致該次竊盜犯行因而未能得逞。嗣於99年12月31日下午4時40分,經台年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理 呂宗翰 接獲海湖廠內財物遭竊之通知,並報警處理,於同日晚上8時14分許,經警方至現場勘察後,將竊嫌遺留在A工廠內之煙蒂2支及健酪飲料1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STR型別比對,鑑定結果該型別與童元志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童元志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童元志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宗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案發現場照片2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各款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增列得併科罰金,又修正前之321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為「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同款之構成要件則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均較為不利,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於夜間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日沒後之夜間時分,以踰越圍牆之方式侵入有保全人員居住看管之廠房內竊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其行為核屬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且因於夜間無故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部分,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無庸再論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未竊得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罪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悔改,且其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另其雖已著手竊盜犯罪之實行,惟因未能竊得財物而不遂,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