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96年度聲減字第464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7月2日、7月10日,犯有2起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於95年7月19日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46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0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另受刑人因於95年7月18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81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0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併就受刑人上開4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查受刑人上開4罪之犯罪時間,均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者,無從易科罰金,本件既定被告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即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未合,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
┌──┬────┬──────┬────┬─────┐│編號│所犯罪名│確定判決│原宣告刑│減刑後之刑│├──┼────┼──────┼────┼─────┤│1│竊盜罪│本院95年度訴│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字第2846號│4月│月│├──┼────┼──────┼────┼─────┤│2│竊盜罪│同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4月│月│├──┼────┼──────┼────┼─────┤│3│搶奪罪│同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8月│月│├──┼────┼──────┼────┼─────┤│4│施用第一│本院95年度訴│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級毒品罪│字第3481號│8月│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