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6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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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6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七九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犯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七四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四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乙份附卷足據,本院審核無誤,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