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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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湖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周政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以新北警汐刑字第11442569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周政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千元。
二、温柏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千元。
三、扣案之黑色短刀1把、長刀1把及黑色鋁質球棒1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周政翰、温柏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0月14日19時38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
㈢行為:周政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黑色短刀1把、温柏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長刀1把及黑色鋁質球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同案違序人 楊佑安 、 葉漢偉 、 黃逸倫 、 葉家君 、 顧伊恩 、 陳漢東 、 林翰嵩 、 朱晨鋒 、 王嫤瑜 、 羅凱正 及在場人 李宗諺 之警詢筆錄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錄影影片翻拍照片。
㈣扣案之黑色短刀1把、長刀1把、黑色鋁質球棒1支及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依卷附照片所示,被移送人周政翰於上開時、地攜帶之黑色短刀1把(含刀柄長約29公分);温柏丞於上開時、地攜帶之長刀1把(含刀柄長約48公分)、黑色鋁質球棒1支,為金屬材質,均係質地堅硬之物,倘持之朝人揮舞,顯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被移送人周政翰、温柏丞於上揭時地分別攜帶黑色短刀、長刀及黑色鋁質球棒至公共場所,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需,有違該黑色短刀、長刀及黑色鋁質球棒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危險,難認屬攜帶該器械之正當理由。是核其所為,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序情節、所生之危險及坦承違序行為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黑色短刀1把、長刀1把及黑色鋁質球棒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坦認在卷,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