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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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僅以吸用安非他命之 王麗華 所為之指述為唯一之憑據,而王麗華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詞復不一致,原審未調查是否尚有其他確實之證據,即遽予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刑,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背法令。㈡本件除共同被告王麗華之矛盾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之罪行,原審未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王麗華於原審供稱事實上販賣安非他命者係綽號「 阿東 仔」,另證人 潘拯玄 亦於原審證稱有一起向「 陳來仔 」購買安非他命,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並未加以說明,亦有違法等語。
然查上訴人確與綽號「阿東」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王麗華住處,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出售安非他命二小包予王麗華,得款二千元,又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在同鄉紫雲村鹿寮堀八號上訴人住處,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王麗華,得款一萬五千元等情,業據王麗華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綦詳,並有在 王女 住處查獲而購自上訴人之安非他命十四公克(按驗餘淨重十二點五九六九公克)扣押可憑,而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第一次……我與我朋友一同開車過去,我朋友把東西拿給王女,她才拿錢給我朋友」,並對王女在偵查中所述「是在甲○○家的庭院,他朋友將貨交給我,我就將一萬五千元交給甲○○,甲○○就馬上將錢交給他朋友」,供稱:「是的,王麗華講的沒錯」(以上見偵字第七六二號卷第一二頁背面、第一三頁背面),足見上訴人確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原判決依憑王女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詞,及在王女住處查獲安非他命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並參酌上訴人之所供,認定上訴人確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要難任意指摘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原判決並非僅依憑王女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詞作為判決基礎,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僅憑王女之供詞,遽論處上訴人罪刑,不無誤會。又原判決理由內記載王女於偵查中雖翻異前供,改稱係向上訴人朋友買的云云,但經檢察官指駁其翻異之供詞,始供稱因上訴人有四個小孩,尚需上訴人扶養,伊不忍心見上訴人去坐牢,才翻供等語,嗣王女於原審雖再翻供(改稱係向綽號「阿 東仔 」所買),核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等語,已詳予說明王女在原審所供乃迴護之詞,並無理由不備可言。另證人潘拯玄於原審固證稱:有與上訴人一起向「陳來仔」購買安非他命,惟經訊以「甲○○有無參與東仔賣安非他命﹖」,則稱「不知道」(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五四頁背面),則證人潘拯玄在原審所證,亦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原判決縱未說明潘拯玄之證言不足採之理由,亦僅訴訟程序上之瑕疵,應與判決主旨無關。亦難執以指摘為理由不備。本件並無上訴理由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核與法律得准許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