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初尚和睦,惟於民國八十二年間,上訴人性情大變,嚴格監視伊之行蹤,並在家中裝置電話錄音,以探究伊之隱私,並數度至伊上班處所叫罵,迫使伊辭去工作。且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三日二度毆打伊成傷,伊因而離家他去。上訴人竟僱用廣播車沿街宣傳「警告逃妻」,使伊名譽受損,羞於見人。伊返家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又遭上訴人毆傷,上訴人因懷疑伊曾藏匿於伊外祖母處,乃持電擊棒押伊至外祖母住處興師問罪,經外祖父跪下求情及民眾報案警察前來,上訴人始離去;嗣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又毆打伊成傷。伊每日生活於恐懼中,精神瀕於崩潰,與上訴人已無夫妻情份,無法繼續與之共同生活,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訴請離婚等情,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因兩造經常不在家中,為方便連絡,始在家中裝設電話答錄機。被上訴人任職於保險公司,與不同男客戶交往過密,伊始至被上訴人上班處所找經理商談,冀求被上訴人辭去工作,專心照顧家庭,並無逼迫其辭職情事。被上訴人經常無故離家出走,每次回來又無理取鬧,欲與伊離婚,八十三年四月十日復藉詞離婚與伊爭執,伊因制止被上訴人摔毀屋內傢俱,出手制止而有拉扯行為,並非故意毆打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五月二日離家出走,行蹤不明,伊因遍尋不著,始僱人刊載「尋人啟事」,並未沿街宣傳「警告逃妻」。否認持用電擊棒恐嚇施虐被上訴人與其外祖母,及毆打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三日毆打伊成傷,致伊離家出走,上訴人竟僱用廣播車沿街宣傳「尋人啟事」, 嗣伊 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返家後,同月十二日及同年四月十八日又遭上訴人毆傷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診斷書四紙及照片一張為證明。且被上訴人被毆傷,已經診治被上訴人傷勢之醫師 蕭志文黃錦松 分別到庭結證屬實,且被上訴人之父 林清安 證述,曾看到被上訴人腳有瘀青等情在卷。又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毆傷離家出走後,上訴人僱用廣播車刊載尋人啟事,將被上訴人之相片、姓名、年籍、曾任職業、離家時間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及所乘車號,製成大型廣告看板,置放配有喇叭之貨車,沿街廣播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照片一幀可按,與一般尋人啟事係以軟性訴求受尋人回家團聚,並顧及受尋人名譽等情有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令其名譽受損,亦堪信實。再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晚上持電擊棒押解被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外祖母處理論,亦經被上訴人外祖母 陳江 送妹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警員 張明仁 證稱:當日凌晨三點左右,因民眾報案到現場,被上訴人在哭,上訴人在旁,發現其身上鼓鼓的,而搜出一電擊棒後,勸其離開,也把他帶開等語相符,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採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及同月十三日將被上訴人毆傷,被上訴人因其父勸解而撤回刑事告訴,其傷害行為已獲被上訴人原宥而不得據為離婚之事由,惟被上訴人既係因上訴人之傷害而離家出走,上訴人竟以廣播車沿街大肆宣傳被上訴人離家之事,復於被上訴人返家後之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將其毆傷,並持電擊棒押解其到外祖母處理論,再於同年四月十八日毆打被上訴人成傷。上訴人所作所為,顯然使被上訴人身體上及精神上均有不可忍受之痛苦,客觀上已致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被上訴人因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與上訴人離婚,於法自屬有據,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證人張明仁、李 再添 證言之取捨意見,及上訴人其他抗辯不予斟酌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上訴人於原審雖請求再訊問證人張明仁、 李再添 及訊問 蔡吉城李潤漢王清寶許嘉句 ,以證明其未迫使被上訴人外祖父下跪,及追究查明被上訴人離家後之居住處所等情,惟均與原審所確定之事實無關,縱予調查,亦不足動搖判決之基礎。上訴論旨,復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