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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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被害人 賴怡君 之父 賴明金 為情侶,但遭被害人排斥,迭以言詞或書信羞辱上訴人,案發當日,上訴人原欲與被害人溝通,惟被害人仍惡言相向,並先後以鍋蓋、菜刀攻擊上訴人。因上訴人長期處在婚姻暴力下,又遭被害人攻擊,遂失去理智,在出於自衞奪下菜刀後,亂刀揮砍被害人致倒地氣絕尚不自知,上訴人於行為時顯患間歇性心神喪失,原審依事後之鑑定,認上訴人於行為時精神正常,未依法減輕其刑,已有未合。㈡上訴人係頓遭攻擊,心受刺激,在奪下菜刀後,反擊被害人,絕非蓄意殺人。且上訴人之親屬,正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若蒙其家屬原諒,請求鈞院從輕量刑。㈢上訴人之夫於民國八十四年初因癌症去逝,留下稚子三人亟待撫養,又上訴人之公婆均年逾七旬,早無謀生能力,平素又無積蓄,生活陷入困竟,且上訴人素行良好,家境堪憐,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之判決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白持菜刀砍殺被害人,被害人之父賴明金之指訴,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女 楊宗哲 、 楊佳蓉 及賴明金之房東 華盧素月 之供證,兇器菜刀一把、電鍋蓋一個,上訴人行為時所穿之血衣褲一套及拖鞋二雙扣案,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鑑驗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矢口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辯稱其因遭被害人不斷羞辱,乃基於義憤而殺人,且為避免被害人殺害伊,始奪刀反擊,被害人因而致死要屬防衞過當,在砍殺被害人時,已失去理智,顯屬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伊報警處理,並坦承犯行,應屬自首,係避就之詞,均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已詳述其所憑,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其無殺人犯意,行為時係出於正當防衞,且行為時患間歇性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等項,均係避重就輕之詞而不可採,已詳予論述其理由,並無違論理法則。至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適法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素行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項,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已屬從輕,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未減輕其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