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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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覆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二三號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 律師被告丁○○
乙○○被告即上訴人丙○○右一選任辯護人 蔡嘉蓉 律師
邱太三 律師右被告等因煙毒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終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號等案)後,送請覆判;丙○○併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運輸毒品及甲○○、丁○○、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分兩部分說明。
被告等煙毒罪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丁○○、乙○○與 楊丁信 、 陳英明 (楊、陳二人另案審理)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共謀自中國大陸走私毒品海洛因來台販賣營利,並決定由楊丁信、丁○○前往大陸購買海洛因,惟楊丁信因於八十二年間曾犯煙毒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恐無法以真正之身分出境,乃與甲○○共同央請友人 詹一鳳 幫忙,由 詹某 借給身分證及退伍令,交與乙○○轉給丁○○,由丁○○透過已成年、不詳姓名綽號「 阿燕 」之女子替楊丁信申請護照,致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未能辨別欲貼在護照上之照片係楊丁信之照片,並非詹一鳳之照片,而核發給貼上楊丁信照片之詹一鳳名義護照M本。楊丁信即持用該不實之護照與丁○○相偕出境前往大陸,並與協利二十一號漁船船長、即被告丙○○聯絡運輸毒品。丙○○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駕駛該漁船出海至福建省三沙港與楊丁信、丁○○接洽。嗣楊丁信向不詳之人販入海洛因磚三塊(淨重一、○二二‧九公克),並將之藏放於該漁船船尾左側漁網下。再打電話通知乙○○轉告甲○○,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該漁船返回野柳漁港後前去取回海洛因磚,惟甲○○前往協利二十一號漁船準備取走海洛因,因懷疑有人監視而不敢下手,旋經長期跟監之台中市調查站人員上船搜索、查獲上開海洛因磚等情,因而將初審關於煙毒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告丁○○、乙○○、甲○○共同販賣毒品、及被告丙○○共同運輸毒品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以不正之方法取得,即非出於自由陳述者,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其自白之內容確否與事實相符,因非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即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件被告乙○○、甲○○分別於初審及原審 主張渠 等於台中市調查站應訊時,遭刑求逼供,故調查筆錄所載內容不實各云云(見初審卷第㈡卷第五十七頁、第七十一頁,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背面、第一一一頁),乃原審對此刑求之抗辯未詳細調查審究,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論列,即逕採乙○○、甲○○之調查筆錄為被告等論罪之根據,自與證據法則有違。㈡、原審依憑乙○○、甲○○二人於調查筆錄之供詞為判決之基礎(見原判決理由第二段之⑵⑶),該陳、許二人於調查中一致供述,渠等自大陸走私進口之毒品係要販賣與陳英明,陳英明為買主等語,乃原判決事實欄竟認定陳英明與楊丁信、乙○○、甲○○、丁○○等人為販賣、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似嫌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且原判決理由亦未論敍憑以認定陳英明為共同正犯之證據及理由,亦屬理由不備。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楊丁信將該三塊海洛因磚藏放於協利二十一號漁船船尾左側漁網下(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第九至十一行);但其理由欄則謂,被告丙○○至福建省三沙港後,獨自上岸與楊丁信、丁○○接洽運送毒品返台事宜,而將海洛因(携回)藏放於漁網下面(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四至十六行),前後認定不一;另其理由第六段,先謂丙○○所犯運輸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背面第十七至十九行);但嗣又稱丙○○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二、三行),亦屬不一致,均為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丙○○駕駛漁船自野柳漁港前往大陸福建省三沙港載運毒品返台部分,倘屬無訛,尚應負台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刑責,原審未併予論處,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綜上所述,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不當,應予撤銷發回更審。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特別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明上訴,祇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被告乙○○、丙○○對販賣或運輸毒品部分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上訴人丙○○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之案件,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丙○○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