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向 楊進雄 承攬桃園縣○○鄉○○路○段四九二之一五、一六號一、二樓廠房內,動力配電工程之工作,為事業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上午九時許,甲○○偕當天所雇用之勞工 江有能 ,前往上址配合電力公司人員查驗該四九二-一五號用戶增設三相二二○伏電錶有關設備,但因其配電箱內有上方之四九二-一六號用戶配電箱之配電錶路穿過而不合格。甲○○遂與勞工江有能決議,欲拉出四九六-一六號用戶配電線路,而甲○○本應注意使勞工從事低壓電路檢點、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具,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使勞工江有能戴用絕緣用防護具,即任其用手持萬能鉗夾住四九二-一六號用戶配電箱底,致江有能因電流經其雙手進入體內,流經心臟而發生休克,經送醫救治,延至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有一行為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另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部分已判決確定)云云,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此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台灣電力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北西區維字第二九一三號函復被告之內容,謂桃園縣○○鄉○○路○段四九二之十五號,該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上午派員檢驗送電時,因施工不合規定未送電,四九二之十六號,因尚未辦妥報竣工,該公司於當日並未派員前往檢驗送電,該二戶增設為三相三線二二○伏特用電之檢驗送電日期分別為四九二之十六號一樓係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四九二之十五號一樓係同年月二十四日(見原審上更㈢卷第四三、四四頁),此固可證八十一年十月五日案發當時,台電公司對案發地點尚未供電。惟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業主未告知我竟又將十六號部分交由順吉水電行施工,我與江有能前往檢視當天,
十五、十六號配電箱本不該有電流通過,業主試車後未將十六號配電箱之電源切斷,才會發生電擊事件」(見偵查卷第一三頁),嗣於第一審又供稱:「業主本身亦應負責,未得我同意擅自接電使用」(見第一審卷第一四頁),參以卷附檢察官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之勘驗筆錄所載「……最下面長方形配電箱內之電有漏電跡象,因電壓不穩,時有時無,而且電壓非常的輕微,用驗筆可驗出漏電跡象……」(見相驗卷第一六頁),在台電公司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二十四日供電前,案發地點之配電箱內既有電源,則案發當時,是否用電戶私自接電,致四九二-一六號配電箱漏電﹖即非無疑,原審未詳細調查審認,徒以台電公司前函,遽謂案發地點尚未供電,死者縱如碰觸,亦不致遭受電擊,又既未供電,即無所謂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為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問題云云,未免率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依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圖所載,案發後配電箱線路已改變,另在牆柱外變電箱旁加裝大塑膠管線,與案發當日情況不同,原判決竟依據案發後配電箱線路已改變之勘驗情形,推論案發當時死者應無因配電箱內有漏電致被電擊之可能云云,難謂無違於論理法則。㈢按患有心肌肥大之心臟病者,是否可能因微弱之電流流經雙手進入體內致心臟麻痺休克而死﹖苟可能發生,則在此情況下,死者身體是否必留有電流入口處或出口灼傷處之痕跡,事關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之成立與否,實有函請有關醫學機關說明之必要,此為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明,乃原審並未函詢有關醫學機關,或再函請為鑑定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就上述疑點加以說明,遽予審結,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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