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七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宜蘭市○○路○○○號蘭山休閒中心負責人 鐘明智 (另案判決確定)之胞姊, 李偉才 (另案判決確定)係該休閒中心股東 張春梅 之夫, 范錫鳴 (另案判決確定)係該休閒中心服務生,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許, 陳思全 、 王丁科 、 張明哲 、 謝國欽 、 張佑任 、 張祥淵 、 曾進義 、 陳科霖 等人在該休閒中心一同飲酒作樂,至當晚十一時許,陳思全與王丁科二人至另桌飲酒聊天,席間因王丁科將雙腳翹在桌上,為范錫鳴勸阻,王丁科心生不滿,遂敲打范錫鳴頭部一下,范錫鳴心有未甘,乃至鐘明智辦公室告知上情,事為范錫鳴在場之不詳姓名友人綽號「 阿雄 」者得知,「阿雄」遂起意跟隨陳思全等人下樓,並在樓下撿拾塑膠管一條打陳思全等人,因陳思全等人數眾多,「阿雄」不敵,即逃離現場。鐘明智據報,與范錫鳴趕至該休閒中心樓下,見狀即呼叫店內人員取傢伙(兇器)下來,該休閒中心副理 林靜君 隨即取出鐘明智所有之三支木棍,各交與鐘明智與范錫鳴一支,鐘、范二人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木棍與陳思全、王丁科等互毆,不旋踵,雙方為在場其餘人等勸止,遂停止鬥毆。再約過十餘分鐘,李偉才自外買點心駕車回到該休閒中心樓下,而為該休閒中心以呼叫器呼叫並回電得知上情之甲○○亦搭乘友人 陳錫鈴 車趕至現場,下車見狀即責問王丁科等有無買單付費,王丁科還以已被打還要付費等語,甲○○心生怨忿隨即喊打,而與鐘明智、范錫鳴、李偉才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出手抓住陳思全手臂,李偉才以在現場地上所拾之木棍毆打陳思全,鐘明智、范錫鳴則持木棍追打王丁科、張明哲、張佑任等人,陳思全被擊後受傷不支倒地,鐘明智等見狀始行住手,嗣由王丁科等人迅將受傷之陳思全送臺灣省立宜蘭醫院急救,陳思全因遭木棍毆打受有正面右下頜裂傷六×六公分、鼻下挫傷一‧五×一‧五公分、右眼部上下三處瘀血、左側胸部瘀血一○×六公分、背部左側頭部血腫八×八公分,並致頭部挫傷腦震盪,延至當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普通傷害犯罪致發生一定死亡之結果而規定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倘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即難令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僅記載上訴人與鐘明智、范錫鳴、李偉才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出手抓住陳思全手臂,李偉才以在現場地上所拾之木棍毆打陳思全,鐘明智、范錫鳴則持木棍追打王丁科、張明哲、張佑任等人,陳思全被擊後受傷不支倒地,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並未記載上訴人等人,對於上開傷害犯行,如何能預見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理由欄內,亦未說明其理由,僅以陳思全之死亡,係上訴人與鐘明智等人之合同行為所致,且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害,應令上訴人同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主文宣示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鐘明智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毆打陳思全受傷並致生死亡之結果,但於理由內竟謂依 林圍 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證並當庭指認,該鐘姓女子即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實曾參與「殺人」之行為云云(原判決第五頁背面第十至十三行),致主文、事實之記載與理由顯然不相適合,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搭乘友人陳錫鈴車趕至現場,下車見狀即責問王丁科等有無買單付費,王丁科還以已被打還要付費等語,甲○○心生怨忿隨即喊打,而與鐘明智、范錫鳴、李偉才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陳思全成傷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似非一下車即喊打。但原判決理由引用證人 林圍基 於偵查中證稱:第二段開始時,有女生的聲音先喊打,「那個女生從轎車下來就喊打」,這個女孩據我所知是姓鐘的,留長頭髮,多高無法確定,她喊打後,我看到有三、四個人躺在地上,就聽到有人叫說人要送醫院,當天我看到一個穿白衣服的拿木棍在追一個人等語,為論罪之證據之一,致認定之事實與所引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