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九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提受 徐添桂 委售之珠寶,等人銷贓時為警查獲,才知是被害人 薛陞階 被強盜之贓物,原審本於審判期日調查其他證據,再次依被害人之證詞而論罪科刑。㈡、被害人薛陞階歷次證詞前後不一且有瑕疵已甚明確。㈢、被害人薛陞階依直覺反應推測持該批贓物者,即是搶其財物之人而強加指認上訴人是作案歹徒,其邏輯心態已是明顯。㈣、原審未審究被害人薛陞階指認上訴人證詞牽強矛盾,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於法有違。㈤、上訴人確僅受徐添桂託售該批珠寶,業據證人 謝建枝 證明,且同案被告 黃水木 自承被害人薛陞階之搶劫案係伊與徐添桂、 彭榮華 、 梁永春 、 呂順德 等人共犯,原審未深入調查究明,顯有違法令。㈥、上訴人並無搶劫被害人 鄧善寶 之財物,關於贓物手錶確實 彭仁忠 (已死亡)與彭榮華携至上訴人處暫寄,後陸續借六萬元,後找不到彭仁忠還錢,而把手錶送給員工 周倍賢 ,原審未深入調查,顯已率斷,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甲○○完全不認識,怎會成為強盜之共犯,原判決實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且原審調查時,同案被告黃水木供稱三洋寶石公司案,實係伊與徐添桂、彭榮華、梁永春、呂順德等人共犯,原審對此重要證據,不予傳喚彼等到庭對質,自屬於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薛陞階與其妻 吳金滿 ,先後陳述被害之情節,及指認上訴人甲○○、乙○○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黃水木等人確係參與強盜其財物者,參之上訴人等又係携帶劫自薛陞階之部分財物為警當場查獲,益堪認其指訴應屬信而有徵。另被害人鄧善寶指陳被害情節綦詳,並指認上訴人甲○○像控制其妻之人,且其被強盜之財物中有勞力士手錶一只係由上訴人甲○○贈與周倍賢,轉借予 陳榮順 持向台北市內湖當舖典當,被警循線查獲,為甲○○所自承,核與證人周倍賢、陳榮順及該當舖負責人 劉烱章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等諸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等分別有共同連續強盜及共同強盜之事實。復說明被害人薛陞階於案發後到警所報案時雖曾稱:「因事出突然倉促我又立即被歹徒控制,所以歹徒之詳細特徵我來不及看清楚,但我太太可能看清楚。」等語,然上訴人等於案發之時起二日內即為警人贓俱獲,被害人薛陞階及其妻分別指認上訴人等照片僅距案發之四日或五日,為時甚為短暫,記憶自必深刻;不可能誤認,不得以報案時之陳述,即指其事後之指認為不實。而以上訴人乙○○固供稱其自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十月間天天在台北市○○街之天津娛樂廣場打鋼珠,且其係通緝犯,警察天天對其跟蹤,不可能去做案云云;與上訴人甲○○聲請傳喚之證人 林麗娟 、 黃素霞 及甲○○所供,及同案被告黃水木於原審調查中始供稱薛陞階開設之三洋寶石公司強盜案,係伊與徐添桂、彭榮華、梁永春、呂順德等共犯云云,惟彭榮華否認之,而徐添桂通緝中,呂順德年籍不詳,梁永春所在不明,均無從傳喚,如何不足憑採,及不足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明;另上訴人甲○○所辯其贈與周倍賢之手錶係彭榮華等人交付一節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分別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所為之論斷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稽。按取捨證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據前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究違如何之經驗法則,及尚有何項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未依卷內資料具體表明。乃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其等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