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三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乙○○共同上訴意旨略謂:第一審判決於主文內均記載上訴人等二人係「明知禁藥而販賣」,惟事實欄却未記載上訴人等二人對於扣押之「白馬牌蝶戀花」、「綠騎士」、「金剛外用噴霧劑」均係「明知為禁藥」,忽又於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等二人皆知悉所販賣物品內容之理由,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竟予以維持,自屬違誤;本件扣押之物品,包括猥褻物品及禁藥,皆有編號,上訴人等於取貨時,祗須依編號取貨,毋庸瞭解各該物品之正確名稱及功能,取貨後,亦僅須彙總包裝,毋庸改變原來包裝,上訴人等二人曾向原審具狀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遽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等二人明知為禁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有罪判決之事實欄所為之記載,倘已示明刑罰法令中犯罪構成要件之特徵,已可予以確認其案件之同一性,並足為實體法上適用之依據者,即應認為合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內,既已記載劉○邁(另案審判)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起,在台北市○○路○○○巷○○號三、四樓對外販賣各式猥褻之書刊、錄影帶、錄音帶、女性充氣娃娃、電動陽具、羊眼圈等物品,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供男女性交持久使用之禁藥「白馬牌蝶戀花」、「綠騎士」、「金剛外用噴霧劑」,並分別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甲○○負責送貨,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僱用「有犯意聯絡」之乙○○負責倉庫管理包裝接送貨單及點貨、交送貨等工作,上訴人等二人並與劉○邁所僱用之宋○麗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黃○振暨綽號「 小林 」、「 小華 」、「吉米」、「米吉」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販賣上開各式猥褻物品及禁藥與不特定之客戶,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為警查獲等情。則劉○邁係明知上開物品屬於猥褻物品及禁藥,上訴人等二人與宋○麗、黃○振等人竟與劉○邁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販賣與不特定之客戶,自屬認定上訴人等二人亦係明知上開物品為猥褻物品及禁藥,猶參與連續販賣之行為,顯已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繼而於理由欄內,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等二人所為僅知劉○邁販賣情趣物品,且均堆放在倉庫包裝好,不知內容,更不知係禁藥等語之辯解,及劉○邁在原審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調查時,雖供稱上訴人等不知情,亦已依據卷證資料,逐一詳加指駁,說明均與事實不符,皆不足採信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二人成年人共同連續與未滿十八歲之人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實未加記載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另對於上訴人等二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具狀聲請調查之證據,原審已加以調查,傳訊劉○邁結果,查明與事實不符,無非係廻護之詞,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欄三內詳加敍明,業如前述,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加調查之違法情形可言。是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審已加調查並於判決內載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漫事爭論,殊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形式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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