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加重竊盜罪,無非以目擊證人即永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儲公司)職員 蘇連春 、 林次郎 、 李有鑑 之指證為其論據。然蘇連春、林次郎係專職保全人員,李有鑑為該公司安全衛生組督導,應有較常人更高之警覺,依該三人供證,該自稱姓羅之女竊嫌聲稱因與朋友出去遊玩,才那麼晚要拿電腦去修理,說是螢幕故障云云。但電腦故障,應有專人維修或送修,豈有員工自行送修之理﹖縱由員工送修,亦應白天上班時,本件案發時係星期日凌晨,要送往何處修理﹖既係螢幕故障,則將有關之螢幕送修即可,與其無關之印表機、電腦主機及傳真機何須送修﹖且係多部送修﹖上開證人為專職保全人員,竟未查究而輕予放行,顯與事理有違,原審採信其等證言為科刑之基礎,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蘇連春、林次郎、李有鑑之證言,有違事理,已如前述,且該等證人之供證,彼此歧異,證言顯均有瑕疵,原判決採為科刑之基礎,適用法則亦有不當。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竊電腦二部、印表機二部、電腦防毒鎖及傳真機各一台,但上訴人患有先天性右側髖關節脫臼,無法荷重,自二樓搬至樓下裝上汽車,費時費力,蘇連春既在永儲公司行政大樓前中央管制哨值勤,何以未於行竊之初發現﹖又上開失竊物體積龐大,上訴人所有裕隆一千二百西西自用小客車車身狹窄,如何容納得下﹖再該等失竊物體積大,甚易查覺,該等證人既已上前盤查,何以只發現電腦及傳真機各一部﹖原審就上開疑點,悉未調查澄清,致無法發現真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原在永儲公司負責勞保業務,嗣因擅自為其家人加保,為該公司發現,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辭職,上訴人為防在永儲公司所犯錯誤為其新任職之公司知曉,竟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四時許,侵入永儲公司行政大樓,竊取前開財物。然上訴人欲消除為家人加保之資料,只需將電腦軟體(磁片或磁帶)中之資料消除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行竊電腦硬體﹖又倘需行竊電腦硬體中之資料,只需行竊電腦主機即可,與之無關之印表機、傳真機等何需竊取﹖又上訴人轉至新公司任職至案發日已半年餘,工作安全,無慮在永儲公司之錯誤為新公司知曉。況監守自盜,再嫁禍他人者,事所恆見,蘇連春等人負責永儲公司安全維護,共同利用夜間無人時監守自盜,或因怠忽職責,遭他人竊取,為期減輕究責,不惜恣意指證,非無可能,原判決認上訴人與蘇連春等人互不相識,該等證人自無攀誣之理,其推論有違經驗法則,請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蘇連春、林次郎、李有鑑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指證,另證人 蔣琪琪 、 劉靜覺 、 吳燈吉 之供證,復有考勤表、上訴人自擬交吳燈吉蓋章之字條各一份,蘇連春、林次郎、李有鑑指認竊嫌所駕之汽車,與上訴人所使用之汽車,其特徵相符,經上訴人供認不諱,另指認竊嫌之特徵亦與上訴人臉型特徵相符,亦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經筆錄在卷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並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之法條,改判論上訴人以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予宣告緩刑叁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矢口否認竊盜,辯稱案發時間伊在住處睡覺,並未在場,為卸責之詞,證人 張瑛鷹 之證言,旨在迴護,均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加重竊盜罪刑,已詳述其憑據,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證人蘇連春、林次郎、李有鑑之指認,經查既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自無違證據法則。至蘇連春等未盡守衛之責,致上訴人竊盜得逞,乃另一問題,要難執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加重竊盜罪即有違經驗法則。又蘇連春、林次郎、李有鑑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證言雖不盡一致,但渠等指認係上訴人竊取永儲公司之電腦等財物之基本事實則始終如一,原判決據以論處上訴人罪刑,於法無違。而上訴人行竊電腦等財物時,即為守衛蘇連春等人發現,只因一時失察,相信上訴人所編謊言,致上訴人行竊得逞。又上訴人所竊取之物品非重,成年人均可搬動,且放得下其車內,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論述甚詳,此為原審法院事實認定之職權,上訴人指原審就此等事實悉未調查,尚有誤會。至原判決就上訴人何以要竊取永儲公司之電腦等財物,關於上訴人犯罪動機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固稍嫌簡略,但非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於判決主旨並不生影響,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不得為上訴之理由。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