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黃三榮 律師 郭明怡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林國銓 前欠伊借款本息新台幣(以下同)六百萬元未能清償,為謀解決,乃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三日挽同被上訴人與伊三方簽訂新債清償之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八六九、八七○、八七一、八七
二、八七二-一號土地五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或伊所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所有。依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訂約後七日內將辦理過戶登記應備之文件加蓋印文交付予伊,俾憑以辦理過戶登記事宜。嗣被上訴人雖交付上開文件,惟所交付之印鑑證明不清,致遭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駁回,迭經伊催告,被上訴人均拒絕補正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移轉與伊所指定之 陳瑞松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為代物清償契約,即屬要物契約之性質。系爭土地既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代物清償契約尚未成立,上訴人本於該契約訴請移轉登記,要無理由。況伊發覺上訴人與第三人林國銓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前據同一協議書請求,已經判決其敗訴確定,本件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訴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上訴人前據系爭協議書主張代物清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本件則係主張新債清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既非相同,自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其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新債清償契約,固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惟查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願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所有,作為清償訴外人林國銓尚欠上訴人債務本息之對價,其意實係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以償還林國銓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應屬第三人代物清償契約。即上訴人在前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九號土地移轉登記要件事理時,亦為如是主張。按所謂代物清償,乃得債權人之承諾為他種給付,以代替債務人所負擔之給付,於債權人受領清償之代替物後,發生原債務消滅之效果,與清償有同一之效力,故為一種要物契約。系爭協議書第六條雖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履行前條約定之同時,應將持有林國銓之全部票據及債權憑證暫時交見證律師保管,並同意保管人於系爭土地辦妥過戶或預告登記時,將保管之票據憑證交還林國銓,林國銓所欠上訴人債務本息至此全部清償等語,僅在敍明代物清償發生消滅原債務之時間,不能以之推翻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已明確一致認屬代物清償契約性質之表示。上訴人雖另主張見證律師於另案證稱,其將所保管票據及債權憑證交還林國銓,並不表示林國銓之債務已消滅云云。然查依代物清償契約屬要物契約之本質,於債權人未受領清償之代替物之前,該代物清償契約尚未成立,自尚不生消滅原有債務關係之效果,乃屬當然。至債權人將債權憑證交還債務人,是否發生消滅債之效果,要屬另一問題,與代物清償契約或新債清償契約是否成立無涉。是證人 郭芳宜 另案之證言,亦不能作為系爭協議書係新債清償契約之證明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學說稱新債清償。清償既得由第三人為之,是第三人與債權人亦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惟限於第三人與債權人成立契約,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不同其內容,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者,方屬新債清償。若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之內容完全相同,且於第三人承擔之同時舊債務消滅者,倘其承擔契約為要物契約,即為代物清償;承擔契約為諾成契約,則為債之更改。本件兩造與林國銓訂立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願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所有,作為清償林國銓尚欠上訴人債務本息之對價;第五條訂定:於本協議書訂立後七日內,被上訴人應將辦理過戶或預告登記應備之文件,加蓋印鑑印文交付上訴人;第六條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履行前條約定之同時,應將持有林國銓之全部票據及債權憑證暫時交見證律師保管,並同意保管人於系爭土地辦妥過戶或預告登記時,將保管之票據憑證交還林國銓,林國銓所欠上訴人債務本息,至此全部清償(見一審卷外放證物協議書)。被上訴人承擔之新債務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林國銓之舊債務金錢債務並不相同,且似係於被上訴人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始歸於消滅,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成立之協議書,應屬新債清償。果係如此,原審認定系爭協議為第三人代物清償契約,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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