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乙○○曾有妨害兵役、賭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其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後二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悔改。乙○○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路旁,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徒手搬動方法竊取該機車。得手後,為發現之 楊阿宗 及經通知之甲○○之父 李傳興 上前攔阻,惟乙○○仍不停手,仍將機車搬運拖行至同址二三九號前,並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對楊阿宗及李傳興施以暴力反抗,致楊阿宗右肩受傷、李傳興左腳掌小姆指扭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告訴人報警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乙○○逃匿,經原審通緝到案。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就右揭時地搬取被害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已拖行至隔壁二三九號前之事實,在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二二頁、原審卷第八二至八四頁、本院卷第二六至二八頁),核與證人楊阿宗、李傳興、被害人甲○○所證被告搬取上揭機車之證言相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故意及對證人楊阿宗、李傳興施以強暴之行為,初於警訊時辯稱:「我以為那是我的車,所有要把它牽回去」;嗣在原審審理時辯稱:我當天意識不清楚,我吃了安眠藥云云。在本院則辯稱:當天未施暴於楊阿宗等,伊係遭他們毆打云云。
二、惟查:
(一)上揭車號000-000號、山葉牌、藍色、汽缸容量為八二CC機車,為八十九年六月出廠之新車,係被害人甲○○所有,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自承其所有之機車車號為000-000號;而該機車為山葉牌、排汽量為一四七CC、為八十一年三月即出廠之舊車,車主為 黃秋淵 ,此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一件可佐,查上開兩輛機車非僅車號不同,且排汽量亦有顯著差別,新舊亦相去甚遠,足見兩車之差別,至為明顯。被告既於現場搬取機車,辯稱係誤認云云,顯不足採。
(二)又查,證人楊阿宗於警訊時指證;「我遭竊嫌乙○○::毆打成傷,因我發現竊嫌乙○○正在偷竊我結拜大哥的姪女甲○○所有之重機車BVQ-一八七號,而我便叫我結拜大哥兒子李傳興一起前往攔阻,而竊嫌發現我們前去後,便稱該重
機車BVQ-一八七號是他的,而假裝要回家拿行照欲逃離時,我與李傳興便前去拉住竊嫌不讓其逃離,而竊嫌便用手毆打我。」(見偵查卷第九頁警訊筆錄);其嗣在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我去運動剛回來,我看到被告在摸機車,進而持一個不詳物品要插入鑰匙,我就說車子不是你的你要幹什麼,他說車子是他的,他就把車子拖了四、五公尺左右,他要拖走車子的時候,地點是在蘆洲市○○路○○○號前面,我看到他要拖車我就上前阻止他,他就把我衣服拉破,他邊拖車我阻止他,後來他把車子停在隔壁,因為當時警察到場,::」各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李傳興亦在警訊時證陳:「我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七時四十五分在家,因我叔叔楊阿宗發現竊嫌而叫我女兒甲○○來叫我前去查看,我看到竊嫌乙○○時,我便問犯嫌乙○○你為何要牽我們的機車,而竊嫌卻說機車是他的,要回家拿行照,欲逃離時,我與楊阿宗便將竊嫌攔阻,不料竊嫌忽然動手要毆打我,我閃過竊嫌,而後楊阿宗便被竊嫌毆打到右肩及扯破衣服,之後我與楊阿宗便合力要制伏竊嫌,正在扭打時警方就到達現場::」、「我左腳扭傷,::」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警訊筆錄);被害人甲○○亦於警訊時指證:「當時我叔公楊阿宗發現竊嫌在強行取走我的重型機車BVQ-一八七號,即上前詢問情形制止其再強行取走,並同時通知我與我父親李傳興再次前往制止,但犯嫌乙○○仍不聽眾人勸誡制止,並堅稱該車是其所有,強行取走佔住,並與我叔公楊阿宗及我父親李傳興發生扭打,並致我叔公右肩膀及右邊衣服被竊嫌毆打成傷及撕破,及我父親李傳興左腳掌小姆指扭傷」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警訊筆錄);並有照片影本二幀及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可佐,顯見被告確有竊盜車輛而對前往攔阻之證人楊阿宗、李傳興施以強暴。
(三)被告雖以其當時因安眠藥藥力發作而意識不清云云,並請求調閱警訊錄影帶、錄音帶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已將機車搬行數公尺至同址二三九號之事實,為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七頁),核與證人楊阿宗所供相符,顯見被告對當時之情形均知情,精神應無異狀。再查證人即當時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察 蔡長欽 在原審到庭證稱:「當時::被告的筆錄是我做筆錄的,當時我們沒有在被告身上找到任何鑰匙,當時用眼睛觀察被告乙○○沒有受傷,::被告在製作筆錄時,一會要上廁所,一直藉口要上廁所來擾亂我們製作筆錄,當時被告的頭腦清楚,他都能就我們的問題回答,當時被告身上沒有酒味,::」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參諸證人楊阿宗及李傳興亦證稱, 渠等 攔阻被告時,被告尚自稱機車為渠所有,且要返家取行照等語,已如前述,足證被告行為時並無意識不清之狀況,故無調閱警訊錄音帶或錄影帶之必要。又被告在本院聲請與警員蔡長欽對質,本院認亦無必要。被告所辯,應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乙○○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機車業已得手,因遭證人楊阿宗與李傳興攔阻,竟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對之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又被告行為之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內容,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論處。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後二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竊盜行為業已得手,並將機車拖行數公尺,如前所述,原審以強盜未遂罪論處,已有未合。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業經修正,原審未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即有違誤。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所辯固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有前科多次,屢經執行有期徒刑矯正,均未悔悟及警惕,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傷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二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黃金富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