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6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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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3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六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上誼文化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誼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上誼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建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幼兒床圍欄之構造」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八九)智專三(一)○二○○八字第○八九八九○○一五○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後,系爭案申請權依序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申請移轉予建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申請移轉予參加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七月十八日行準備程序,命被告陳述意見後(原告與參加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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