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時許,接獲其父來電稱, 范光明 撥打電話告訴 伊父 ,基隆一位姓袁之先生告訴范光明,丙○○之父為大流氓,丙○○是小流氓,並告知該袁姓先生住在基隆市○○○街之「安和大街社區」內,經丙○○查閱住戶名單後,從「安和大街」社區管理站警衛室撥打內線電話至戊○○位於基隆市○○○街之三號十一樓住處,並詢問接電話之戊○○之子,其父(即戊○○之夫)是否姓袁且隨即將電話掛斷,戊○○因來電顯示該通電話係由警衛室撥打,戊○○乃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前往警衛室,適社區總幹事丁○○亦在警衛室,乃詢問丁○○何人打電話找其夫,丁○○告以係丙○○找其夫,適時丙○○正站立在管理站(即守望相助亭)前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能共見共聞之場所,戊○○乃問丙○○因何事打電話找其夫,丙○○遂質問戊○○,其夫是否打電話至 計父 住處罵計父為大流氓,而 計某 為小流氓,兩人因而發生爭吵,戊○○在盛怒之下,竟出於侮辱人之故意,在管理站前,公然漫罵丙○○「你父親就是大流氓、你是小流氓」,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否認其在管理站前曾怒斥自訴人「你父親就是大流氓、你是小流氓」等語,辯稱:前揭時間伊因自訴人以管理站之內線電話撥打至伊家中,經伊之子接起電話後,自訴人詢問父親是否姓袁後即掛斷電話,伊覺有異,即前往管理站欲查明撥打電話之人,後於管理站外質問自訴人為何撥打內線電話至其家中之緣由而已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其陳稱:「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八點多我
爸爸打電話給我把我罵一頓,我覺得莫名其妙,他說台北一個范光明先生打電話給我爸爸,他說基隆有一個姓袁的告訴范先生說,我爸爸是大流氓,我是小流氓,姓袁的就是被告的公公,我爸爸問我認不認識,告訴我說就住在我們社區的十三樓,我就查我們住戶的名單,但是沒有,後來我就找到在第一棟的蔡小姐,因為接電話是她兒子,我就問他爸爸在不在,再問他爸爸是不是姓袁,他說是,我就把電話掛掉,之後我就叫我爸爸過來,我父親脾氣很直,我在等我父親的時候,大約晚上九點左右,這時候被告就下來,我就問他說台北的范先生為什麼說一位袁先生說我爸爸是大流氓,我是小流氓?被告回答『對啊!』,『你父親就是大流氓、你是小流氓』」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並經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警員庚○○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稱:「...,自訴人在質問被告是否有說他父親是大流氓,自訴人是小流氓時,我剛好經過管理站,所以有聽到,被告有說:『對,這是我說的,你爸爸是大流氓,你是小流氓。』之後,我就離開,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是騎機車上來經過管理站,因自訴人站在那裡,所以我有停下來,才會聽到那段對話,...」、「他們二人先前有何糾葛,我不清楚,但是那一天晚上
七、八點或者是八、九點,我剛好騎摩托車要回家,經過管理站前面,碰到丙○○,他就跟我講說有住戶打電話到他家去罵他,說他爸爸是大流氓,他是小流氓,他在跟我抱怨的時候,戊○○剛好就走下來,丙○○就質問戊○○說妳有沒有打電話到我家罵我爸爸是大流氓我是小流氓,接著戊○○說我有打,然後他們就繼續再那邊爭吵,當時丙○○很生氣,說有什麼事情找我,不要找我爸爸,當時我剛好站在那裡,其他的證人都離他們有一段距離,大約十公尺,戊○○她罵說你們不需要這樣子,然後就走了,我對於戊○○跟丙○○之間的糾葛我實在不清楚,當時現場有一個管理員在那邊,但是也離他們雙方有一段距離,還有一位副主委蕭坐在車上,他也是經過那裡。」、「(你這樣講會不會冤枉被告?你確實有聽到被告說的話?)我確實有聽到這樣的話,我不會冤枉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屬實。
㈡參以被告並不否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在社區管理站前與自訴人發生爭吵
等情(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證人即安和大街社區副主任委員己○於警方調查時證稱:「當時戊○○到管理站來找計主委,雙方講了沒幾句話,即吵起來」、「因他們二人在吵架,我不便介入,而閃到一旁,所以並未聽見也未注意他們用何言語吵架」等語(見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四號卷第二一頁正面);證人即安和大街社區總幹事丁○○於警方調查時證稱:「當時戊○○到管理站遇見我,問主委在否,我即告知她主委在一旁,而後我即離開管理站,...」等語(見前開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證人即安和大街社區警衛甲○○於警方調查時證稱:「戊○○來站內找主委時,我在場。當時我正在處理社區內之雜物,我未注意計主委與戊○○之間的對話」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顯然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被告確曾至社區管理站找自訴人,並在管理站前與自訴人發生爭吵,被告於盛怒之餘,順口回應自訴人之質問,稱「對啊!你父親就是大流氓、你是小流氓」等語,極有可能,自訴人前揭指訴及證人庚○○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在管理站前之公共場所,公然侮辱自訴人「你父親就是大流氓、你是小流氓」之事實。又被告稱自訴人之父為大流氓,其意自係指自訴人為流氓之子,在一般客觀之社會評價上,應認具有貶抑自訴人人格之作用及社會評價,自屬侮辱自訴人,自訴人就「你父親就是大流氓」一語,自亦為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
㈢被告請求傳訊證人乙○○(按係甲○○之誤)、己○等人到庭作證,惟證人甲○
○、己○於自訴人丙○○妨害名譽等案件中已經作證稱不知被告與自訴人對話之內容等情,核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另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稱無須再行勘驗安和大街社區錄影帶,因伊已看過錄影帶內容,僅係警衛在跑來跑去,並無聲音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另被告具狀請求調閱社區警衛室工作紀錄簿,認①該紀錄簿記載內容可以證實被告並無謾罵自訴人。②若工作紀錄簿未記載被告與自訴人發生之事,則證明自訴人指訴不實。惟證人甲○○已證稱當時伊在處理社區住戶前往領郵件、繳管理費等雜務,並未聽見被告與自訴人對話之內容,則其自無將被告與自訴人爭吵之內容紀錄於紀錄簿之可能,亦難憑此即遽謂自訴人指訴不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戊○○並未具體陳述自訴人有何流氓行為,僅抽象漫罵自訴人為流氓,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自訴意旨認應依誹謗罪處斷,尚有未洽。惟按自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並非必須記載所犯法條,與公訴案件不同,故法院不受自訴狀所記載之法條之拘束,自毋庸變更自訴法條。原判決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認應變更起訴法條,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由於其問自訴人為何撥打電話至伊住處,自訴人反而質問其夫為何罵自訴人之父「你父親是大流氓、你是小流氓」等語,被告與自訴人發生爭吵,一時氣急始出言辱罵,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自訴人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並由檢察官擔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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