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起,在基隆市○○區○○路○○○號其住處,召集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每會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共計五十會(不含會首),採內標方式,每月五日在上開處所開標,每次標金最高為三千元,會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五日止。嗣戊○○因財務週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假冒活會會員壬○○名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假冒活會會員辛○○○名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假冒活會會員丙○○名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假冒活會會員己○○○名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假冒活會會員癸○○名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停標前之某不詳之標會時間假冒其他不詳活會會員某一人之名義,在上址偽填標單,標單上記載被冒名人之互助會單編號及標金三千元(未記載被冒名人之姓名),提交參與開標之會員,以此方式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被冒名人受有損害,戊○○並因而得標,被冒名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連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會款(數額及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該民間互助會因運作不善,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宣告停標,活會會員甲○○○、己○○○、癸○○、丙○○、乙○○、丁○○○、庚○○○、壬○○等人在投標現場,發現仍有十三位活會會員,(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五日止,上開互助會應只餘七位活會會員),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己○○○、癸○○、丙○○、乙○○、丁○○○、庚○○○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不否認招集本件互助會,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停標,惟矢口否認有何冒標詐欺之犯行,辯稱:本件互助會係因部分會員於繳納二、三期會款後,旋即逃逸無蹤,部分參加二會以上之會員,更以其活會應得之會款與死會應繳之項款相抵,始陷於停標之窘境;且伊自停標以來,即秉持誠信與會員商討還款事宜,惟因伊目前之經濟情況欠佳,還款時有拖欠,始另行衍生本案訴訟,且壬○○並未參與本件互助會,是另有一 阿雪 其人參加,該阿雪已得標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彼等並一致證稱如期繳交會款,每次標金都是三千元。且經證人即本件互助會之其他活會會員辛○○○、壬○○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告訴人庚○○○提出之歷次得標紀錄會單乙紙附卷足佐。被告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開庭調查時,坦承本件互助會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停標時起,應只餘七名活會會員,惟於停標當日,確實仍有十三名會員未曾得標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則果若被告無冒標情事,活會人數又何以有此出入?再者,被告就本件互助會運作之詳細情節,概稱不知,惟被告身為會首,衡情當對死會會員、活會會員、死會得標之年、月、日及金額為何等情節,知之甚詳,始符常情,其竟託詞諉稱不知,另查本件會員有多人非以全名加入,是否真有其人加入,他人無從得知,訊之被告竟語焉不詳,益證其確有上開冒標詐欺之犯行,情極顯然。證人壬○○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稱係其母以其「阿雪」之名參加互助會,現仍為活會,被告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時供稱壬○○確實還是活會沒錯。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竟稱「阿雪」另有其人,非到庭之壬○○云云,顯係避就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縱其所辯屬實,該互助會確因部分會員倒會、部分會員以死會應繳之項款與活會應得之會款相抵致陷於困境,惟此皆與被告是否有冒標詐欺乙節無涉;又被告是否有還款能力,其經濟況狀為何,款項係以如何之方式攤還等節,要屬被告與告訴人、其他被害人間之民事債務糾葛,與本案無關,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而解免其行使偽造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罪責。是其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標會,自足生損害於該被冒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此觀之汽、機車引擎號碼,未必顯現該製造廠商名稱之文字,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皆以私文書論自明。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九號裁判可資參照)。被告在標單上記載被冒名之活會會員之互助會單編號及標金,進而提交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會首於互助會進行中,假藉其他活會會員名義冒標,對活會會員固成立詐欺取財罪,惟死會會員因無論何人得標,均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是縱有冒標情事,死會會員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對死會會員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一五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先後六次以一個冒標行為,同時對多數活會會員詐欺取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論處。又其前後六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前後六次詐欺取財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詐欺取財,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附表編號六記載未臻詳實,論結欄漏引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且事實欄將會期至九十年二月五日止誤載為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財務困難鋌而走險,不循正當途徑突破困境,妄想以此方式解決難題,對於活會會員之財產權侵害甚鉅,犯後未見悔意,及其迄未完全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另就被告冒標偽造之簽名署押,聲請法院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然查:本件互助會之標單,多僅記載標金,而無會員姓名之記載等情,迭據告訴人於原審法院調查時陳述明確,而被告亦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開庭調查時,自 陳伊 於活會會員委託投標之場合,係於會單上記載該名會員之會單編號及標金,而不記載該名會員之姓名等語,是本院認本件互助會之標單上,既無會員姓名之記載,自無偽造署押之問題,亦無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又前開標單業經丟棄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而民間互助會於投標完成、確定得標會員後,標單通常均不保留,或由會首,或由會員將之毀棄,亦屬事理之常,而為公眾所週知之生活經驗,是自亦無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冒標人之│得標日期│標金│詐欺所得(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總額)│││之姓名││││├──┼─────┼─────┼───┼────────────────┤│一│壬○○│、、5│三千元│(00000-0000)x(51-22+1)││││第二十二會││210000│├──┼─────┼─────┼───┼────────────────┤│二│辛○○○│、、5│三千元│(00000-0000)x(51-34+1)││││第三十四會││126000│├──┼─────┼─────┼───┼────────────────┤│三│丙○○│、、5│三千元│(00000-0000)x(51-36+1)││││第三十六會││112000│├──┼─────┼─────┼───┼────────────────┤│四│己○○○│、2、5│三千元│(00000-0000)x(51-38+1)││││第三十八會││98000│├──┼─────┼─────┼───┼────────────────┤│五│癸○○│、4、5│三千元│(00000-0000)x(51-40+1)││││第四十會││84000│├──┼─────┼─────┼───┼────────────────┤│六│不詳│八十九年八│三千元│不能確定第幾會被冒標,致無法計算││││月五日前某││確實之詐欺所得。││││次標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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