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940號
原   告  王文生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晃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九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聲請本院裁定並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
伊所簽發,此由其上簽名筆跡與伊簽名不同即知等語。並聲
明:貴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996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原告與訴外人 林湘晨 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分期債務履行,其後勉強給付4期,
尚欠14期共計新臺幣(下同)29,820元,原告狀載未簽交系
爭本票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
負擔票據責任。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
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同此法理,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
雖抗辯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上「王
文生」之簽名,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覆以:送
鑑資料不足,欠難鑑定,此有該局110年1月11日調科貳字
第1100310006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觀諸系爭
本票上「王文生」之簽名筆勢及筆順,與原告於附表二文件
中所簽「王文生」,均不太相似,有附表二文件之影本附卷
可查(本院卷密封袋)。另被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影
本(本院卷密封袋),原告否認其上所簽「王文生」之簽名
為其所親簽(本院卷第22頁),觀之前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
書其上所簽「王文生」之簽名筆勢及筆順與附表二文件中所
簽「王文生」,亦不相似,卻與系爭本票一致,而本件借貸
契約為林湘晨所簽立並為借款人,林湘晨為提供人保以能向
被告順利借得款項,就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是否
實際交由原告所簽發乙節,尚非無疑,而原告既否認前開書
面上「王文生」為其所簽,自難以前開書面即認系爭本票為
原告所簽發。此外,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乙
節,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抗辯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或授
權他人簽發,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自屬可採。從
而,原告請求宣告不許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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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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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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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湘晨│108年6月26日│108年11月29日│38,340元│108年11月29日│0000000000│
││王文生││││││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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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簽名時間│簽名目的│簽名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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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12.13│大剪生產日│2個│
││109.10.5│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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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8.9.23│勞保局查詢│2個│
││108.10.18│簽收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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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8.10.8│合作金庫存│1個│
│││摺印鑑掛失││
│││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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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6.10.20│中國信託銀│3個│
│││行印鑑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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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6.10.20│開戶暨辦理│1個│
│││各項業務申││
│││請書(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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