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正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佑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德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應暫停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劉叔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腳股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7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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