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28號
被告陳志信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民國105年5月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月20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
30分許止,在臺中市后里區公館里附近自家田裡,飲用啤酒
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酒後駕駛牌照號碼OQ-9967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后里區
三豐路4段與后科路交岔路口時,因員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
,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味濃厚,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高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檢察官柯學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張巽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