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永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甘股
109年度偵字第38189號
被告王永欽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欽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之超級巨星KTV,飲用啤酒2瓶後,隨即
駕駛牌照號碼BHG-656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
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與中平路交岔路口
時,不慎撞擊號誌燈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
3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永欽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
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檢察官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甘獻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