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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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88號

聲請人 吳旻芸

相對人 李欣家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票載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附表編號:001、002尚對本票請求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114年3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附表所示本票到期日均為114年4月1日,依前開說明,其利息皆應自票載到期日即114年4月1日起算,聲請人請求利息逾前開准許部分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民  國)

票據

號碼

001

111年8月9日

300,000元

114年4月1日

436938

002

111年8月9日

140,000元

114年4月1日

43693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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