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3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呂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
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7日22時0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 王俊璋 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現業已由伊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共計15,410元(含工資費用2,800元、烤漆費用6,400
元、零件費用6,210元)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遭被告駕車碰撞毀損,其業已賠付系爭車
輛上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估價單
、車損照片、行照、駕照、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2月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
9732426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等證
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追撞系爭車輛
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
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王俊璋修復
系爭車輛之款項,且王俊璋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
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共計15,410元(含工資費用2,800元、烤漆費用6,400元、
零件費用6,210元)。惟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
於104年4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8年2月17日止
,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3年11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04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2
月17日,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2,15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6,210÷(5+1)≒1,0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6,210-1,035)×1/5×(3+11/12)≒4,05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6,210-4,054=2,156】,再加計不必
折舊之工資費用2,800元及烤漆費用6,400元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356元【計算式:2,15
6元+2,800元+6,400元=11,356元】,逾此部分之主張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代位求償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1,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於110年1月26日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36頁)即110
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