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527號
原 告 約有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馮莉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將欲委由被告代
銷之黃金沐浴乳1瓶(950ml,售價新臺幣【下同】1,980
元,下稱系爭沐浴乳)寄至被告指定之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供被告手持系爭沐浴乳拍照以為發文宣傳之用。被告收受後
,至109年1月,均未發文銷售系爭沐浴乳。經原告多次之
催討,被告始於109年1月11日以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寄還
系爭沐浴乳。惟原告於109年1月14日至統一超商板信門市
取回系爭沐浴乳時,開拆系爭沐浴乳外包裝紙箱發現系爭沐
浴乳封條撕破,內容物流出,因封條被拆,內容物減少後,
系爭沐浴乳已無法再為販售,原告顯然未善盡保管之責,致
原告受有1,98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等語。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98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
准予宣告假執行。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收到系爭沐浴乳,原告說拍照的時候要
把系爭沐浴乳外面的熱縮膜撕掉才不會反光,原告雖然說封
條不用撕開,但是那個封條就在熱縮膜上面,如果沒有撕開
根本不可能撕掉熱縮膜,原告有叫伊要拆掉熱縮膜拍照,所
以伊有拆掉熱縮膜,紙封條也就被撕破。伊不會轉開瓶蓋倒
出沐浴乳,如果要偷也會整瓶,倒出那麼一點點幹甚麼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過失
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
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當庭勘驗原告提出收到系爭沐浴乳包裹之光碟影片,勘驗
紀錄如下:
00:00-00:55
男聲:「現在時間民國一零九年一月十四凌晨三點九分,剛
到了統一超商板信門市,拿到這一個,馮莉棋寄來的還沒有
拆封,我們現在要看看內容,要看內容,看黃金沐浴乳有沒
有封條破損,我們現在打開來看。」
00:55-01:10
手持美工刀開始開拆包裹。
01:11-01:36
取出內容物,尚有一層包裝袋。
01:37-01:50
開拆包裝袋,物品由氣泡紙包裹。男聲:「都流出來了齁,
都滲透出來了!封條也破了。」(手指封條處)
02:03-02:17
男聲:「馮莉棋這樣給我寄來的,齁,她都給我拆封了。」
02:17-02:39
男聲:「錄影先保存起來」。(本院卷第113-114頁)
由以上勘驗內容顯見,系爭沐浴乳寄返原告時其上紙封條已
撕破,且內容物外漏,核原告所主張相符,足堪採信。
㈢又經原告當庭提供同款新品之沐浴乳供勘驗,紙封條確實在
熱縮膜內,並黏於瓶蓋處,且經原告當庭撕開熱縮膜,因紙
封條與熱縮膜間有相當之間距,並未因撕開熱縮膜而當然使
紙封條一併撕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6頁)
,是被告辯稱,紙封條在熱縮膜上面,拆掉熱縮膜就會撕開
紙封條一節,尚屬無據。再觀之兩造間之對話,於108年8
月21日原告向被告表示:「全新大瓶的要拆掉熱縮膜再拍照
,這樣才不會反光,易碎紙封條千萬不要撕破了,因為撕破
了就不能賣客人了」。被告答稱:「好。」(本院卷第17頁
)。可見原告已於寄送系爭沐浴乳時向被告特別提醒,紙封
條不要撕破以免無法再販售他人,而被告亦向原告承諾會留
意,不會撕裂系爭沐浴乳之紙封條,然事後卻違反此一注意
義務,致紙封條遭毀損,被告顯有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其有過失足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可能因運送過程中所致等
節,由前開勘驗光碟之內容可見,原告收貨時,除外包裝袋
外,尚以一層氣泡紙包裹系爭沐浴乳,應足以於運送過程中
保護系爭沐浴乳,是難認運送過程中之碰撞造成系爭沐浴乳
紙封條撕裂,或內容物外漏之情形。被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證
據佐證有何外力導致紙封條撕裂,或內容物外漏,所辯難認
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沐浴乳之販售價額為1,980元,有兩造對話紀
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頁),又被告迄今從未以其他相同
之物賠償原告,堪認原告所受損害為1,980元,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98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併依民法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0元,因與上開侵權行為
規定屬各別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
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
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