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 鄭灌鎔 (即宇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右當事人間聲請宇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宇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一營造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八九四號函准聲請人就任清算人備查在案,聲請人依法檢查公司財產情形,僅餘資產總額新台幣(下同)八百零三元,負債則高達一千四百三十萬一千八百五十九元,公司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並提出資產負債表為證,爰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宇一營造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九十五條、九十六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於此一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債權明細表與債權人清冊,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司字第八九四號民事聲請卷宗,暨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宇一營造公司財產總歸戶資料之結果,宇一營造公司之資產僅有八百零三元,而負債則高達一千四百三十萬一千八百五十九元,其資產顯難支付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規定之各項開銷,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故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