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復因同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在假釋期間(假釋期滿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猶不思悛悔。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二公克)而持有之。未即施用,旋於臺北市○○區○○路、重慶南路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上開海洛因一小包。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經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該毒品係置於香菸盒中,係經警查獲前三分鐘一陌生男子所交付,伊未曾打開,以為係香菸云云。惟查,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粉末經鑑定後,確係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五五二五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而被告自陌生男子處收受香菸盒後,焉有不即時開啟檢示即置入口袋之理,且被告有多次施用海洛因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判決在卷可考,對所持有之物係海洛因乙節,衡情亦難諉稱不知,所辯無非嗣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合計○.○二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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