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丙○○被告乙○○
現居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二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三地號土地上二三一八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二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伍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三地號土地上二三一八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二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一千六百零四元。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二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座落之基地(即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百五十),原係第三人 蔡宏亮 所有,因遭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一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經原告聲明承受,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經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所有權,但卻遭被告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權利移轉證書、建築物、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屋契稅繳款書為證。並聲請本院向管區警局函查系爭房屋為何人占用。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權利移轉證書、建築物、土地所有權狀為證,為可採信。而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用之事實,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既未到場爭執或以書狀提出有權占用之證據,則原告主張其係無權占有,亦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因占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有理由。原告主張租金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年租金,因該土地未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而系爭房屋之核定契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八千九百元,有系爭房屋契稅繳款書為證,則依系爭建物及所座落之基地申報總價計算之月租金為六千五百九十四元,計算方式為(000000X
0.8X246X150/10000+248900)X10%/12=6594(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六千五百九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侯水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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