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乙○○住處門口即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及以強暴侮辱之犯意,先對乙○○怒罵:「淫婦、賤婦、不要臉的女人勾引我老公」等語,並同時對乙○○以徒手毆打臉部之強暴手段加以侮辱,致乙○○受有左臉頰挫傷害之傷害,經警據報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經自白可能有傷害,及以強暴公然侮辱告訴人乙○○等語,有偵查筆錄可查(見偵查卷宗第二七頁偵查筆錄),雖聲請意旨誤載本件犯罪時間為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然實際上本件犯罪時間應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本件告訴時間尚未逾期,又被告雖曾於警訊中自白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惟否認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傷害等犯行,辯稱被告未傷害、以強暴侮辱告訴人云云,但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均先敘明。
二、經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有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可稽(見偵查卷宗第五、六頁警詢筆錄,第二五頁背面至第二七頁),復有載明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偵查卷宗第十三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強暴侮辱罪。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初於警詢中否認犯行,然於偵查中自白可能傷害及侮辱告訴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係因家庭及債務問題,一時氣憤而犯有前開犯行,並衡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又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且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查,祇因家庭問題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且犯後已自白部分犯行,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