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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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下午八時四十分,在臺北縣烏來鄉信賢村娃娃 谷十五 之二號前,因將女兒送回前妻 江孝璐 住處,與 江女 之同居人即被告丁○○生爭執,二人遂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方式互毆,導致被告甲○○左嘴角部分受有傷害後,二人均自行離去;嗣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晚間九時許,被告甲○○與表弟乙○○、丙○○三人共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北縣淡水鎮,在臺北縣○○鄉○○村○○路○○號前,又與被告丁○○相遇,被告甲○○因稍早之傷害事件而心有不甘,遂與被告乙○○、丙○○基於共同之傷害犯意聯絡,與被告丁○○分持磚頭、木棍及徒手互毆,導致被告丁○○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裂傷、左胸淺穿刺傷、左腰淺穿刺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四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乙○○、丙○○、丁○○四人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據渠等四人於本院調查中當庭具狀相互撤回對於對方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四紙及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