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六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華凱設計印刷有限公司(原名宗基企業有限公司)
設永兼法定代理人丙○○住桃
乙○○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華凱設計印刷有限公司(原名宗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凱公司)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訂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華凱公司僅繳付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利息,本金亦僅清償四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爰依消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本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借款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因契約關係所生之債務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借款契約書可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本票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