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蘇燕輝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V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禁止停車線為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著有規定。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第十款分別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
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二七六一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逢甲路段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為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以拍照方式採證並掣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單位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V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該車確實在前開時、地停放,惟車子並未熄火,駕駛人下車前往旁邊鐘錶行拿東西,前後不到三分鐘即開走,駕駛人之女兒仍在車上等語。經查:觀諸卷內採證照片,前開車號汽車雖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放,然該車之警示燈係開啟,且車內後座隱約可見人影,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堪予信實。該車引擎既未熄火,且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十款之停車定義有間,而僅屬同法條第九款之臨時停車。該舉發地點雖為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然並未禁止臨時停車,是以尚難認為受處分人有何違規情節。
四、綜上所述,本件實乏足夠事證證明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確於原處分機關所指時間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違規停車,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容有未洽。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