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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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度偵緝字第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貳具電度表內經變更定程之傳動齒輪計量器各壹個(共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臺灣電力公司在用戶電錶上裝置之封印,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臺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既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錶,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損壞,即應成立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另依據度量衡法第九條及度量衡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十二款之規定,電度表為度量衡器之一種。核被告甲○○損壞電錶上之封印、變更電度表之定程以達竊電目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同法第二百零六條後段之變更度量衡定程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之竊電罪。被告與成年之 倪齊誼 (另案偵辦)就前開犯行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更度量衡之定程後持之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變更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部分應不另論罪。至被告所損壞電度表封印之目的,在於更換傳動齒輪、變更度量衡之定程使電度表失效不準,故其所犯前開三罪,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論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因一時貪利致罹刑章,犯罪所生損害為新台幣十餘萬元,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電度表二具內經變更定程之傳動齒輪計量器各一個(共二個),為違背定程之度量衡,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九條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百零六條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零六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製造違背定程之度量衡,或變更度量衡之定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瓦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收瓦數或仟伏安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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