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0二號
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四K00一一二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處分意旨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市○○道與西寧北路往西行駛,該高架橋下有行人穿越道,其騎經該路口時,竟從橋下騎上行人穿越道迴轉往東,後右轉往西寧南路行駛,惟該路段機車需依兩段式左轉,其竟不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騎機車穿越行人穿越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 陳慶安 發現,並通知在西寧南路上執勤之警員 潘敬仁 攔停,遂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行為掣單舉發,因遭拒絕簽收,經警員潘敬仁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並告以應繳納罰鍰之期限後,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乃依右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處以一千八百罰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明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右開時、地穿越行人道之事實,惟否認有違規之情事,辯稱:我當時是牽著機車穿越行人穿越道,並非是騎乘機車穿越行人穿越道,警員到庭所證與事實不符等語。然查,證人即發現異議人違規之警員陳慶安到庭證稱:異議人是由臺北市市○○道經西寧北路口東往西方向行駛,當時我站在臺北城區醫院門口的迴轉道,看見異議人騎經該路口時,從橋下騎上行人穿越道迴轉往東,先停在路口觀望後,又右轉往西寧南路行駛,我即用無線電通知在西寧南路值勤的潘敬仁舉發他,他確實是騎乘機車上人行道,我可以清楚地看見,他行駛行人穿越道約十來公尺等語。證人即開單舉發之警員潘敬仁到庭證稱:我聽到我同事陳慶安用無線電通知我說有一個騎士騎乘行人穿越道,當時只有他一輛機車轉到西寧南路,我在忠孝西路與市○○道的中間,我攔下他....,那時只有他一輛車,我再三詢問陳慶安,肯定是異議人的車等語(以上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要右轉西寧南路,那個路口要等,我不想等,才用牽機車之方式,那個人行穿越道應該不到六公尺等語(同上訊問筆錄),若異議人所陳屬實,其騎乘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市○○道與西寧北路往西行駛,因不欲等候路口號誌,故從橋下牽著機車走上行人穿越道迴轉往東,然後再騎乘機車右轉往西寧南路行駛,則在其牽著機車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該路口號誌必已變換,該方式並未因此減省時間,所陳即難以憑採,本院因認證人二人所言屬實,異議人所辯係卸責之詞。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右開時、地騎乘機車穿越行人穿越道,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行為,復未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處以一千八百罰鍰(因已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乃裁處罰鍰最高額。),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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