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伍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五計算,借款期限四年,約定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繳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借款契約書第十七條之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乃兩造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丁○○認諾,被告戊○○則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柒拾叁萬伍仟貳佰零捌元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侯水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