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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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42號抗告人 黃子文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伍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8日以「民事異議狀」表示對於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當事人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非不得以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否認占有新北市樹林區慈恩段573-3、573-20、573-22、573-28、574-2、574-6、574-7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則稱系爭土地),本件經地政機關測量如附圖壹所示之土石堆並非伊所堆放,伊向相對人承租系爭574-2地號土地前就已堆放至今。系爭土地於105年間雜草叢生,無人利用,不能以系爭土地上有土石堆存在,即認定為伊占用。又伊承租系爭土地之鄰地使用,經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伊已移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於鐵皮圍籬及鐵捲門,係10多年前不知何人為防止第三人傾倒廢棄物所建,非伊所有,且已破爛不堪。退步言,縱認伊有占用574-2地號土地,亦僅占用574-2⑴(面積5
0.97平方公尺)、574-2⑶(面積77.56平方公尺),且將上開土地上之土石堆清除即可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而非以整筆574-2地號土地之面積2,140.43平方公尺計算第二審裁判費。伊占用之土地為如附圖壹所示573-3⑴(面積84.20平方公尺)、574-2⑴(面積50.97平方公尺)、574-2⑶(面積77.56平方公尺)、574-6(面積49.58平方公尺)、573-22(面積20.57平方公尺)、573-28⑵(面積0.33平方公尺)、573-20⑵(面積19.79平方公尺)、574-7⑵(面積19.99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322.33平方公尺,依伊於112年12月15日提起上訴時之112年公告現值計算,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64萬5,982元,第二審裁判費應為11萬5,102元,而非77萬5,812元,爰請更正裁判費用及通知繳交裁判費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原審判命:⒈抗告人應將附圖壹所示A1點至B點間之鐵捲
門與鐵皮圍籬其中坐落於573-20、574-7地號土地部分予以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⒉抗告人應將坐落於57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574-2⑴(面積50.97平方公尺)、574-2⑶(面積77.56平方公尺)之土石堆移除,將574-2地號土地(面積2140.43平方公尺)返還相對人。⒊抗告人應將坐落於573-3、574-6、573-22、573-28、573-20、57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573-3⑴(面積84.20平方公尺)、574-6(面積49.58平方公尺)、573-22(面積20.57平方公尺)、573-28⑵(面積0.33平方公尺)、573-20⑵(面積19.79平方公尺)、574-7⑵(面積19.99平方公尺)之土石堆移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⒋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8萬8,891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抗告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至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8萬5,775元。抗告人就其前開敗訴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此有抗告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可據(見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25號卷第37頁)。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㈡關於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抗告人應將附圖壹所示A1點至B
點間之鐵捲門與鐵皮圍籬其中坐落於573-20、574-7地號土地部分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部分,因附圖壹所示A1點至B點間之鐵捲門與鐵皮圍籬其中坐落於573-20、574-7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為何無法測量,故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另主文第2項、第3項判命抗告人應返還574-2地號土地(面積2140.43平方公尺),及如附圖壹所示573-3⑴(面積84.20平方公尺)、574-6(面積49.58平方公尺)、573-22(面積20.57平方公尺)、573-28⑵(面積0.33平方公尺)、573-20⑵(面積19.79平方公尺)、574-7⑵(面積19.99平方公尺)之面積合計為2,334.89平方公尺(計算式:2,140.43+84.20+49.58+20.57+0.33+19.79+19.99=2,
334.89),且574-2、573-3、574-6、573-22、573-28、573-20、574-7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即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萬4,800元乙節,有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1頁、第263頁、第267頁、第271頁、第273頁、第277頁至第281頁),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790萬5,272元(計算式:24,800×2,334.89=57,905,272)。是本件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55萬5,272元(計算式:1,650,000+57,905,272=59,555,27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0萬4,192元。
茲限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0萬4,19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至抗告人所稱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之土石堆非伊所堆放,鐵皮圍籬及鐵捲門不知何人搭建,非伊所有,且將系爭土地上之土石堆清空即可返還相對人云云,乃屬本案訴訟實體事項之爭執,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740萬9,52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之理由雖無可採,惟原裁定關於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既有違誤,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併予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邱琦
法官邱靜琪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