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花小字第三三五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黃聖元
黃弘昇 被告 廖關瑋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向原告辦理小額循環信用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經原告核准五萬元,其用款方式得於前述額度內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止之期限內,憑被告設於原告之活期存款帳戶循環借用,雙方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且按日計息,被告同意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帳戶管理費一百元,並於每次還款時先行扣抵未繳之帳務管理費,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肆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金太郎 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各一份、放款查詢明細表四份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肆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B法官楊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但小額訴訟程序事件,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