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移送,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經前警備總司令部東部地區司令部軍法處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此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此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甲○○雖主張其因叛亂罪嫌遭不法逮捕及受羈押處分,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聲請賠償,惟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均函覆查無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之相關案卷資料,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花市警刑字第○九二○○二八○八三號函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律宣字第○九二○○○四五八三號書函各一份在卷可參。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花院生 刑庚 九十二賠十五字第五六八八二號函請聲請人於文到後十日內補提本案遭羈押之相關證明資料過院參辦,聲請人亦經由其配偶先後二度表明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本院參酌,此有本院書記官電話聯繫註記資料一份附於前揭函文上可憑。準此,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徵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冤獄賠償,尚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議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之聲請。(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