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四號
上訴人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
王建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岡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岡簡字第四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⑴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決議通過「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董監事(含董事長)或關係人背書保證辦法」(下稱系爭背書保證辦法),惟該辦法係屬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之事由,且攸關董事之報酬,應經股東會決議始生效,故系爭背書保證辦法未經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
⑵依系爭背書保證辦法第五條規定,係以「實際動用金額及期間」為核付手續費之
要件,惟上訴人公司自該辦法通過後並無實質資金溢入,則無「實際動用金額及期間」可資計算手續費。
⑶依系爭背書保證辦法第六條規定,係以上訴人公司財務處寄送之「保證明細表」
為請求給付手續費之「債權憑證」,故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保證明細表」,即無法主張其債權。
⑷被上訴人利用董監事職務機會,不法掏空上訴人公司資金,故上訴人公司董事會
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決議通過「擬不支付前部分董監事及其關係人為公司向金融機構借款連帶背書保證之手續費」,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手續費已經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否決,是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為證外,另提出上訴人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第四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上半年度及八十九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經濟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經授商字第0九二0一二二0八二0號函暨所附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股東、監察人名單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⑴系爭背書保證辦法中有關給付手續費之用意,係在對為背書保證之董監事或關係
人表達謝意,因其負有代公司清償債務之風險;即手續費之支付,可視為董監事或關係人因背書保證後所負風險之代價。準此,系爭背書保證辦法第五條所謂「實際動用金額」,應指銀行之實際放款金額,而公司董監事為背書保證後,當年度所應負擔還款風險之金額,並非專指現實流入公司的資金。
⑵縱如上訴人所言,本件所有借款均係為短期借款變更為中長期借款,然上訴人公
司本應立即清償之債務,得因被上訴人之背書保證而延緩。又所謂變更為中長期借款,性質上應屬新債務之發生,即所謂之「借新還舊」,僅因借款人同一,故未有現實之款項流進流出而已,因此,本件縱係為短期借款變更為中長期借款亦有系爭背書保證辦法第五條之適用。
⑶系爭背書保證辦法第六條係規範上訴人公司給付保證明細之義務,以供為背書保
證之董監事核對之用,非謂被上訴人需提出保證明細,始能請領手續費,上訴人就系爭背書保證辦法第六條之解釋乃倒果為因。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為證外,並聲請調閱上訴人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月四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華僑銀行台南分行、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萬、三千二百萬及五千三百萬及簽訂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九千萬元之相關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九年間係上訴人公司董事,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七月二十五日對於上訴人公司向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華僑銀行台南分行之借款九千萬元、九千二百七十五萬元、五千三百萬元為保證,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為使董監事或關係人對外背書保證有所依循,上訴人公司召開八十九年度第六次臨時董監事會議,通過系爭背書保證辦法及上訴人公司向銀行申請核借中長期貸款十六億六千四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七十八元,應核付百分之零點五之手續費案,詎上訴人事後竟拒不給付手續費,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背書保證辦法第五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手續費三十一萬三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背書保證辦法未經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且上訴人公司自該辦法通過後並無實質資金溢入,何來系爭辦法第五條之「實際動用金額及期間」可資計算手續費,又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保證明細表」,依系爭辦法第六條自無法主張其債權,甚且被上訴人利用董監事職務機會,不法掏空上訴人公司資金,故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決議通過擬不支付手續費案,是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七月二十五日對於上訴人公司向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華僑銀行台南分行之借款為保證,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上訴人公司召開八十九年度第六次臨時董監事會議,通過系爭背書保證辦法及上訴人公司向銀行申請核借中長期貸款十六億六千四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七十八元,應核付百分之零點五之手續費案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六次董事會會議記錄、系爭背書保證辦法規定、計算表、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均影本各一份及保證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均影本各二份、借據影本三份、本票均影本十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背書保證辦法第五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本件手續費之事實,則經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⑴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
會決議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是董事會為全體董事所組成之會議體,乃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法定、必備、常設之集体業務執行機關,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由董事會決定之,故董事會有就公司業務執行為意思表示之權限,且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行之。本件上訴人公司對於公司向銀行申請核貸款項,要求董監事為保證時,應給付手續費一事,欲制定辦法,因該事項公司法並未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且上訴人公司章程亦未規定,而該等事項又屬於業務執行之範圍,其意思形成自應由董事會決議之。又系爭手續費用之支付,依系爭背書保證辦法第一條規定,是董監事以私人身分對公司借款為保證,而非因以董監事身分為公司服勞務而取得之對價,故系爭手續費並非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謂董事之報酬。再者,系爭背書保證辦法之制定,乃針對董監事或關係人以私人身分對公司為保證時所須有之程序,並非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自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毫無相關,準此,本件系爭背書保證辦法之制定,既屬公司業務之執行,又非屬公司法或上訴人公司章程所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故自應由董事會決議之。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背書保證辦法未經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云云,自無足採。
⑵按「本公司董監事(含董事長)或關係人對於本公司背書保證時,本公司每年應
依實際動用金額及期間酌付手續費,每年背書保證手續費總額以百分之零點五為限,若有兩人以上共同背書時,則平均付予手續費」系爭背書保證辦法第五條定有明文。而該辦法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經上訴人公司召開八十九年度第六次臨時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已如前述,其會議記錄案由六說明欄中並記載:「上訴人公司向金融機構借款,一般均由董事長及其他董監事或關係人為連帶保證人,為使上訴人公司董監事(含董事長)或關係人對外背書保證有所依循特定本辦法。」另案由七說明欄記載;「上訴人公司向銀行申請核借中長期貸款十六億六千四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七十八元,應核付百分之零點五之手續費,因上訴人公司原核借之短期借款,經債權人銀行會議決議變更為中長期貸款,依銀行要求部分董監事或關係人擔當背書保證人。」等情,有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度第六次臨時董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是此一保證辦法之制定,乃著眼於上訴人公司前向銀行借款,一般均由董監事為連帶保證人,惟又無依據要求董監事續為之,因此為求日後續保或新貸之便利乃制定此一辦法,並酌給保證人手續費,故系爭背書保證辦法中有關手續費之支付,應視為董監事或關係人因背書保證後所負風險之代價。又系爭辦法第五條所謂「實際動用金額」,核對上開案由七說明欄所載意旨,應認係為上訴人公司董監事就銀行對公司為放款保證後,當年度所應連帶負擔還款之金額,並非指須有現金現實流入公司而言,亦即在該保證辦法實行後,在該辦法制定前已存在之保證借款,於實行後要求董監事續保之貸款或於實行後新貸款項之保證,均有該辦法之適用,此亦可從該會議記錄在通過該辦法同時,亦決議就原核借之短期借款變更為中長期貸款,仍應對擔當背書保證人之董監事核付該貸款百分之零點五之手續費可明,是上訴人所稱須有現實資金流入,始有「實際動用金額」可資計算手續費云云,即不可採。是故被上訴人主張對公司為前開借款之保證,上訴人公司自應核付貸款金額百分之零點五之手續費,為有理由。
⑶查本件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借款五千三百萬元之債務雖屬「展期」性質,有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呈報狀可參,惟依前所述,上訴人公司就此亦須負給付手續費之責,而此一貸款係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王汝昭 、 王汝添 、 王汝禎 、 王汝淮 、 王汝晟 等六人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亦有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民事呈報狀暨所附分期攤還債務切結書影本在卷可參,則依系爭保證辦法第五條規定,上訴人公司平均應給付被上訴人八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計算方式:00000000元×0.5﹪÷365×722(保證天數)÷6(保證人數)=873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⑷又上訴人公司前向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借款二千萬元、六百七十五萬元,後由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汝昭、王汝添、王汝禎、王汝淮、王汝晟等六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借款三千二百萬元、三千四百萬元,且亦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汝昭、王汝添、王汝禎、王汝淮、王汝晟等六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雖分屬「展期」及借新還舊,有借款展期約定書、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九二)一台南字第七四九號函附卷可按,惟依系爭保證辦法第五條規定,上訴人公司亦應負給付手續費之責,從而,上訴人公司就此亦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三千三百十二元之手續費。【計算方式:00000000元×0.5﹪÷365×724÷6=153312元】⑸上訴人公司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
約書」,約定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九千萬元額度內,由被上訴人循環保證上訴人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而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簽發面額各為一千萬元由被上訴人保證之商業本票九紙,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到期,經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提示退票,故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實際為上訴人公司保證金額為九千萬元等情,亦有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民事陳報狀一紙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汝昭、王汝晟、王汝淮等四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對上訴人公司之九千萬元債務為保證,則依系爭保證辦法第五條規定,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七萬零四十九元。【計算方式:00000000元×0.5﹪÷365×237÷4=73049元】⑹綜上,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手續費共三十一萬三千七百二十六元。
⑺又按「本公司財務處每半年應寄送保證明細予為背書保證之董監事或關係人」系
爭背書保證辦法第六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係規定上訴人公司每年應提出保證明細予董監事之義務,以供為背書保證之董監事核對之用,非謂被上訴人需提出保證明細,始能請領手續費,是上訴人辯稱保證明細為主張手續費用債權之要件云云,尚屬無據。
⑻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法掏空上訴人公司資金,故嗣後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
通過擬不支付被上訴人手續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是否不法掏空上訴人公司資產為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系爭手續費之請求尚屬無關,又上訴人公司雖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九十二年度第四次董事會會議,通過擬不支付本件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借款連帶背書保證之手續費案,然該決議僅係上訴人公司單方否認被上訴人已取得之債權,上訴人之債權並不因債務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否認而消滅,故上訴人辯稱系爭手續費請求權已經董事會決議否決,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云云,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前開上訴人公司向金融機構之借款為保證,既有系爭背書保證辦法第五條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背書保證辦法第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一萬三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曾淑娟~B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