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王溦 (原名 王思倩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017元,及其中114,345元自民國
9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
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自93年5月24日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
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
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至清償日止。嗣於104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17元,
及其中114,345元自9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2月21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每月之
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被告至93年5月23日起
,即未依約給付,經催討亦未置理,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債務到期。至93年5月23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114,345
元,及利息、違約金。又萬泰銀行已自103年11月25日更名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泰銀行京華卡
申請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凱基銀行信用卡帳款通
知書、萬泰商業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原告溢繳110元,應予退還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納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