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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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9號
原告 姚凱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前於民國111年間同在饗記麵鋪永和店工作,因而結識,嗣於000年0月間,被告所有機車因遭撞致不堪使用,即欲購入新車,因而向原告請求擔任伊申請車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因被告稱自己為低收入戶且有相關補助得以領取用以繳納車貸,遂心軟而同意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
㈡又於111年2月21日,被告表示欲向原告借款3,000元或4,000元,並將於隔日還款,原告乃於當日匯款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車貸,原告便收到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送之催繳車貸簡訊,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復執當初辦理車貸時兩造所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獲准,原告在向被告催討未果之下,僅得於112年3月2日為被告代償1期車貸即3,716元,嗣被告僅償還1,000元後,自此避不見面,尚積欠5,716元未清償(計算式:3,000元+2,716元=5,716元)。
㈣為此,爰依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身分證暨低收入戶證明、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催繳車貸之簡訊、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814號裁定及原告與被告母親間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