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967號
原告大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江韋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銘淵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9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