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37號
原告 卓靜慧
被告 劉恆甫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749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3日,先依訴外人 吳力安 之指示,將吳力安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設定為其設於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旋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萬年大樓,將其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與吳力安。嗣吳力安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23時許起,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 菲菲 」、「 林雅婷 」等真實年籍姓名不明之人向原告佯稱:以「華鼎」投資平台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高額利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6月20日11時54分55秒及111年6月21日10時12分17秒,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10萬元,共計19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同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並因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致原告受有19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目前因毒品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待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騙集團所詐騙,致原告受有19萬元之損失,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判處「劉恆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