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42號
原告 蔡皆悅
被告 張杭珺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晚間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近○○○路與○○街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伊於同向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停等紅燈,被告所駕駛車輛遂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頸椎挫傷、頸椎第三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萬3,591元、復健費用10萬元、往返農場交通費即代步費5萬元、無法工作損害30萬元、系爭汽車修復折舊損害4萬4,32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等共計130萬7,915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7,9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並不爭執系爭刑案所示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主張受有醫藥費、復健費、系爭車輛修復折舊等損害,然原告其餘請求金額均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刑案所示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1頁、第293頁),此部分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經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1、關於原告主張醫藥費1萬3,591元、復健費10萬元、系爭車輛修復折舊損害4萬4,324元等共計15萬7,91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2、41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2、往返農場交通費即代步費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爭汽車受損,而受有代步費每日2,500元、計20日共計5萬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每日代步費為2,500元,然否認原告得請求代步日數為20日。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將系爭汽車送至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修復,且系爭汽車實際維修日數為9個工作天,有裕益公司113年1月17日順授字第11301170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9頁),是本院認原告於實際維修期間確實無法使用系爭汽車而受有代步費之損害,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2萬2,500元(計算式:2,500元×9日=2萬2,50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主張,則屬無據。
3、無法工作損害30萬元部分:
按勞工非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查被上訴人是否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應以事實審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標準。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及依其年齡、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其每月可獲得與其於車禍發生時所受薪資相等之收入,據以核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並無不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受有經營農場損失30萬元,並提出附件一、二之資料為證(本院卷第81至10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上開資料所示,並無法使本院得出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經營農場營業損失30萬元之心證。而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須在家休養之合理日數為1個月,有財團法人私立高學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4月17日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09至412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固已年滿65歲,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實還有在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9頁),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尚有勞動能力,其因受有系爭傷害確實受有無法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害。本院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0年度法定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本院卷第413頁),此計算原告此部分損害,尚稱妥適,是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1個月無法工作損害為2萬4,000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主張,則屬無據。
4、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6、261頁,考量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參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8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5、共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8萬4,415元(計算式:醫藥費等15萬7,915元+代步費2萬2,500元+無法工作損害2萬4,000元+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28萬4,41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4,4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2年2月15日送達,見交簡附民卷第83頁)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此部分原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然因本院審理調查時尚有可能產生相關費用,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