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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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聲字第7號

聲請人 葉晉豪

相對人 林志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3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同法第77條之23第4項復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

二、經查,兩造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案件,前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6日經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1六簡字第250號),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第二審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8號,於113年3月7日判決並確定。該案第二審判決第4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查,聲請人所列費用,經核均為訴訟必要費用。基上,聲請人主張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核計為10,938元(如附表所示)。因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10,93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聲請人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陳佩愉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1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由聲請人墊付

2

證人旅費

738元

同上

3

第二審裁判費

6,120

同上

合計

10,938

同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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